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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错判案例的启示

2004-12-29 9:45 周康余 【 】【打印】【我要纠错
    2001年2月27日,不知何人盗用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胜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为陕西天源绿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出具了西安康胜字(2001)第037号设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100万元。天源公司成立后,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安装合同发生经济纠纷,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源公司起诉到山东武城县法院。山东武城县法院经过调查确认,西康胜字(2001)第037号设立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为虚假进账单,以此定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虚假资金证明的金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并于2003年9月4日在没有通知康胜所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康胜所银行存款29.5万元,9月8日划至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处。此款划走后,法院才给康胜所送达民事裁定书。

    康胜所接到武城县法院裁定书后,经查工作底稿,发现西康胜会字(2001)第037号验资报告是西安瑞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注册资本为60万元,并不是法院指控的陕西天源绿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弄清真相,事务所先后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终于找到了天源公司。天源法人拿出了验资报告原本,并说他是给一家代理公司交了5000元钱,他们就给办了工商执照。这一结果的出现,证明此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用钱买来的,根本就没有注册资本。为了查清印章的真伪,康胜所先后委托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安市公安局,对事务所印章、注师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检验结果形成后,康胜所先后去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咨询有关法律依据,并三次派人同律师去山东高院、德州中院、武城县法院协商解决纠正此案被错误执行的事实。但武城县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置之不理,只承认司法程序有误,漏列了诉讼主体。审判委员会决定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传票通知2003年12月22日开庭。

    2003年12月18日,此案的原告、被告来到所里提出私下和解。经与原告、被告三方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陕西天源公司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山东中南集团工程债务;赔偿康胜所经济损失;原告山东中南集团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山东省武城县法院撤诉,并承诺山东省武城县法院在2003年12月20日前解除对天源公司、康胜所银行账户的查封保全措施;如不能按规定时限内办妥撤诉及解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该集团承担。此案依据协议,划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几点启示

    1. 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地域管辖。本案被告天源公司及康胜所均在西安,合同履行地也在陕西省境内,而山东省武城县法院却立案受理。因此,案件管辖权一开始就存在异议。

    2.  武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称“查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西康胜字(2001)第037号设立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追加康胜所为本案被执行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规定中,我们找不到可以将社会中介机构在执行案件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有理由认为,即便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报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裁定书绕过诉讼程序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3. 康胜所从来没有为天源公司出具过验资报告,(2001)037号验资报告的委托人及验资对象是西安瑞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西北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四份印文和笔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裁定书上所称的假进账单和虚假验资报告上的印文和签字笔迹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签名字迹也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此结论送达法院后,明知追加被执行人康胜所是错误的而有错不纠,固执己见的做法,除对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外,也不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4. 此案虽已了结,笔者认为,同行应从中吸取教训,团结一致,不给“代理公司”空子可钻,新设立户验资应实行“验资报告专人递送”制度,不让“代理公司”有机可乘。

    (作者单位: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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